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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第六条、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 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监理单位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监理业务、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理单位的资质实行监督管理.第九条、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分立.合并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二。歇业.破产或者以其他方式终止业务、三,变更名称。住所 所有制形式.四 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第十条 外埠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活动的 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境外或者国外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为本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第十二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监理业务。第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监理工程师应当持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受聘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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