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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第六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 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监理单位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监理业务、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理单位的资质实行监督管理。第九条.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分立,合并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二,歇业。破产或者以其他方式终止业务。三,变更名称。住所,所有制形式,四。变更法定代表人 主要技术负责人.第十条.外埠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境外或者国外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为本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第十二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监理业务,第十三条、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监理工程师应当持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受聘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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