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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第六条,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监理单位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监理业务,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理单位的资质实行监督管理。第九条、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立、合并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二。歇业。破产或者以其他方式终止业务,三 变更名称 住所,所有制形式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 主要技术负责人。第十条、外埠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境外或者国外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为本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监理工程师应当持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受聘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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