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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第六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监理单位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监理业务,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理单位的资质实行监督管理、第九条、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应当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立 合并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二、歇业。破产或者以其他方式终止业务 三 变更名称。住所。所有制形式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第十条。外埠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境外或者国外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为本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第十二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证书 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监理业务、第十三条,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监理工程师应当持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受聘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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