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生产监督管理。第十四条、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品生产许可证,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一、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建筑物和场所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专业防火规范.二、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设备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必要的防爆,泄压 降温,防雷,防静电、紧急放料.紧急切断火源和电源等装置.三、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并有专人管理,四.有完善、科学的消防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第十五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单位应当做好职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对新职工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方能上岗,第十六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时,必须有产品安全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该物品的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和防火 防爆,灭火、安全储运,安全使用等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生产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及时检验入库.不得在车间内积存,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为原料的车间,原料的存备量不得超过2天的生产用量 第十八条,试制新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按国家规定经省级以上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应当报化工部备案。所试制物品的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和防火 防爆 灭火,安全储运,安全使用资料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第十九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罐装容器,包装及其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第二十条、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防治污染措施。达标排放废水 废气.废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