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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 或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配件和安全头盔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安全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一 驾驶人,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二.不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三,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四、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五,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的,六,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规定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一,牵引动物的 二,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三,浏览,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等妨碍驾驶安全的行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一 醉酒驾驶的。二。超速行驶,逆向行驶 不按规定掉头的,三 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四.使用伪造,变造。冒用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五,驾驶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的装置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或者充电的 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第四十五条,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违法停放的电动自行车拖移 搬离现场.并对经营企业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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