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第十条.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 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配件、以及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安全要求。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二、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承诺符合登记上牌条件,三.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并在发票中载明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维修者应当建立维修台账、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拼装电动自行车.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三.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系统部件.四。加装车篷 强光灯等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但后座加装儿童安全座椅的除外,五,销售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的电动自行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依法处置,不得随意丢弃,鼓励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 维修者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 建立更换.回收台账,第十五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或者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