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其他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村,居、民委员会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职的 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向筹备组报送资料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活动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罚、第六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新建物业出售前将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查验新建物业共有部分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出售物业前制定车位,车库租售方案并公示.或者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车位,车库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市物业信息系统公开 及时更新信息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移交资料和财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移交物业服务相关资料和财物,或者拒绝办理交接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 予以通报批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要求公布相关信息的。予以通报批评,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专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 第十项规定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查处。二、违反第四项规定在住宅小区沿街商铺门前及非封闭区域乱摆卖 违反第五项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树木上乱悬挂。乱张贴 乱涂写.乱刻画、影响市容.及违反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三、违反第八项、第十三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查处,四、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五 违反第十一项,第十四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未及时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在劝阻.制止无效时未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 共有收益管理单位未开设共有收益账户,未公开共有收益收支情况.或者未依法配合审计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挪用,侵占共有收益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退还。给予警告。并处挪用,侵占数额二倍以下罚款,个人挪用.侵占共有收益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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