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法规草案起草第十九条,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级有关部门或者人民团体负责起草.涉及部门较多且协调复杂的综合性法规案.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部门负责起草,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起草责任单位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前参与起草工作 在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 应当将法规草案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协调指导.并对法规草案内容进行全面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和论证,指导解决法规草案重大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的法规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应当按要求参与起草工作。第二十一条、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及时组织相关负责人,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等人员。必要时邀请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基层工作人员 组成法规案起草小组 作出起草进度安排。第二十二条 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针对法规案拟调整规范的问题.总结实践经验,开展调查研究 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做好有关沟通与协调工作,拟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制定或者修改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请审议前,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组织立法论证.立法听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并将论证报告.听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作为法规案的附件一并报送 一,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评价的 应当组织开展立法论证,二,拟在法定权限内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 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听证、三,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第二十四条,法规案与本市现行有效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相关法规的议案 第二十五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草案文本以及起草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论证,听证、评估报告,条文依据等参阅材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废止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明确废止的必要性和理由依据。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在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送法规草案文本。起草说明和参阅材料,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法规草案进行研究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一致认为法规草案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建议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法规草案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 应当向起草责任单位提出修改、补充完善的意见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改。补充完善.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二、基本重复上位法的,三,照搬外地法规条文且不符合本市实际的、四,重大问题争议未解决的,五、内容可操作性不强的。六.明显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求意见的。八.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组织论证。听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九。其他应当修改。补充完善的问题,法规草案经修改 补充完善后仍存在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报主任会议决定建议提案人进一步修改 补充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第二十七条.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就法规案起草进度和法规草案质量等向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发出工作提示,提案人确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法规案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