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第五十九条.市人民政府规章 以下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以政府令方式公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备案报告,二 规章文本及其说明。三、条文依据对照表,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章后。对符合前款规定的 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暂缓登记并通知报备机关于十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 第六十条,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接收登记,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 本市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接收登记,进行审查 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第六十一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六十二条、对报送备案的规章 审查要求 审查建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同步审查研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第六十三条,审查规章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开展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审查,也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等参加审查工作。第六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 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书面处理意见 并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其制定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审查研究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不同意修改 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第六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第六十六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