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村庄建设管理第十五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严格保护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第十六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 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向乡,镇 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建房的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十七条,村庄规划区内的公共设施建设和住房建设应当经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放线后方可施工。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收到村民放线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派员到现场放线 第十八条,村庄建设中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二.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四,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五 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九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庄的道路.消防.生活垃圾与污水治理等公共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强防灾减灾及防护工程建设,第二十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按照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第二十一条 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已依法登记结婚或者本户中有两名以上已达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需要分户,原有宅基地不能安置的,二,因自然灾害,村庄公益事业建设等原因导致宅基地不能使用,需要另行安置的,三 因实施村庄规划或者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四,现有宅基地面积低于省级规定标准。居住确有困难,需要新建住房或者扩大宅基地面积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申请新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不符合村庄规划的。二,原有宅基地上住房已出卖。出租或者赠与他人的。三,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已选择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的,四.原有宅基地使用面积低于省级规定标准。居住确有困难。另行申请宅基地.但拒绝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五.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且面积未低于省级规定标准的。六 所申请的地块存在权属争议的.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房、第二十三条、村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抗震设防。消防 防雷等技术规范,按照确定的场地标高和室内外地坪标高,建筑位置、高度。层数施工。不得侵犯村集体公共利益和四邻住户的合法权益,村民住房建筑外观应当符合村庄规划的风貌管控要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多套通用型,标准型住房图纸供村民建房选用。第二十四条。村民新建三层及以上住房的,应当聘用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和建筑施工单位承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五条。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按批准的位置和面积建盖,超过2年未建成使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