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选拔补充第十七条,预备役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热爱人民,热爱国防和军队。二 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年满十八周岁。四、具有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五.具备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六、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预备役人员主要从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经过预备役登记的退役军人和专业技术人才 专业技能人才中选拔补充,预备役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预备役人员的选拔补充计划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会同有关中央国家机关 指导部队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实施 第二十条,部队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条件,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遴选确定预备役人员,预备役人员服预备役的时间自批准服预备役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向部队及时、准确地提供本行政区域公民预备役登记信息 组织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对象的政治考核,体格检查等工作,办理相关入役手续,第二十二条、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根据部队需要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组织推荐本单位 本行政区域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被推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第二十三条。部队应当按照规定.对选拔补充的预备役人员授予预备役军衔.任用岗位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