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选拔补充第十七条。预备役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忠于祖国 忠于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热爱人民,热爱国防和军队,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三、年满十八周岁,四.具有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五 具备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预备役人员主要从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经过预备役登记的退役军人和专业技术人才。专业技能人才中选拔补充,预备役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预备役人员的选拔补充计划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会同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指导部队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实施。第二十条,部队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条件、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遴选确定预备役人员 预备役人员服预备役的时间自批准服预备役之日起算。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向部队及时。准确地提供本行政区域公民预备役登记信息.组织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对象的政治考核。体格检查等工作 办理相关入役手续,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部队需要和县。自治县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组织推荐本单位 本行政区域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 被推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第二十三条。部队应当按照规定。对选拔补充的预备役人员授予预备役军衔、任用岗位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