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选拔补充第十七条,预备役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热爱人民,热爱国防和军队。二,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三、年满十八周岁.四.具有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五.具备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预备役人员主要从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经过预备役登记的退役军人和专业技术人才.专业技能人才中选拔补充、预备役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预备役人员的选拔补充计划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会同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指导部队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实施,第二十条 部队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条件,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遴选确定预备役人员,预备役人员服预备役的时间自批准服预备役之日起算.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向部队及时.准确地提供本行政区域公民预备役登记信息、组织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对象的政治考核 体格检查等工作,办理相关入役手续.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部队需要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组织推荐本单位。本行政区域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 被推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第二十三条。部队应当按照规定,对选拔补充的预备役人员授予预备役军衔 任用岗位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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