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选拔补充第十七条 预备役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热爱人民.热爱国防和军队、二。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 具有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五 具备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六.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预备役人员主要从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经过预备役登记的退役军人和专业技术人才 专业技能人才中选拔补充。预备役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预备役人员的选拔补充计划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会同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指导部队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实施,第二十条、部队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条件.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遴选确定预备役人员,预备役人员服预备役的时间自批准服预备役之日起算。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向部队及时。准确地提供本行政区域公民预备役登记信息。组织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对象的政治考核、体格检查等工作。办理相关入役手续.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部队需要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组织推荐本单位.本行政区域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被推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 第二十三条,部队应当按照规定,对选拔补充的预备役人员授予预备役军衔。任用岗位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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