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选拔补充第十七条、预备役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热爱人民.热爱国防和军队。二,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三 年满十八周岁,四,具有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五、具备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预备役人员主要从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经过预备役登记的退役军人和专业技术人才.专业技能人才中选拔补充,预备役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预备役人员的选拔补充计划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会同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指导部队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实施,第二十条.部队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条件,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遴选确定预备役人员。预备役人员服预备役的时间自批准服预备役之日起算,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向部队及时 准确地提供本行政区域公民预备役登记信息。组织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对象的政治考核,体格检查等工作。办理相关入役手续,第二十二条。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根据部队需要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组织推荐本单位,本行政区域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被推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第二十三条 部队应当按照规定。对选拔补充的预备役人员授予预备役军衔.任用岗位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