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选拔补充第十七条 预备役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热爱人民,热爱国防和军队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具有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五、具备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 预备役人员主要从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经过预备役登记的退役军人和专业技术人才 专业技能人才中选拔补充。预备役登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预备役人员的选拔补充计划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会同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指导部队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实施 第二十条、部队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条件,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遴选确定预备役人员.预备役人员服预备役的时间自批准服预备役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向部队及时,准确地提供本行政区域公民预备役登记信息,组织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对象的政治考核、体格检查等工作 办理相关入役手续,第二十二条、机关 团体 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部队需要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 组织推荐本单位,本行政区域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被推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第二十三条 部队应当按照规定,对选拔补充的预备役人员授予预备役军衔。任用岗位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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