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服务设施第九条.市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第十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要求。合理设置镇 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与村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 镇.街道.至少配置一个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五百平方米,村。社区、至少配置一个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 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相邻的村,社区.如需共同配置的。配置方案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 镇 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与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错位发展 相互补充。满足居家老年人对养老服务的多样化需求 第十一条。新建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不少于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且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集中配套建设 并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或者相关文件中明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建设要求、建筑面积等内容。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不少于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且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集中配置,未达到配置标准的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建,购置,置换 租赁等方式 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年内配置到位。鼓励以社区为单元统筹若干个住宅小区的配套建设指标,就近就便集中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集体土地为本组织成员建设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第十二条、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移交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移交信息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拆除 因城乡建设需要。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原有的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购置或者置换.第十三条,鼓励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城乡社区配套设施调整用途时,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探索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与儿童服务设施集中布局 共建共享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将闲置的房屋、场地和设施,整合改造后依法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第十四条。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满足通风,采光 消防安全等条件、一般设置在建筑低层部分 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第十五条 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公共出入口。坡道 楼梯扶手 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或者将其纳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鼓励老年人家庭实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民政 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无障碍改造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改造补助,支持符合改造条件的既有住宅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加装电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