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节能审查第十一条、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概况。二,分析评价依据、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 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四,节能措施及其技术 经济论证 五.项目能效水平,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 单位增加值。产值 化石能源消耗,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化石能源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有关数据与国家,地方 行业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水平的全面比较.六.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具备碳排放统计核算条件的项目,应在节能报告中核算碳排放量,碳排放强度指标,提出降碳措施。分析项目碳排放情况对所在地完成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 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第十二条、节能报告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三条,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第十四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一 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 标准规范.政策要求,二,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 方法是否科学 结论是否准确。三,项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四,项目的能效水平。能源消费等相关数据核算是否准确 是否满足本地区节能工作管理要求。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逾期未开工建设或建成时间超过节能报告中预计建成时间2年以上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审查,第十六条.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或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及以上的 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原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同意变更的意见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 应及时移交有权审查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项目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技术采用情况以及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并编制节能验收报告。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以及区域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分期建设 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节能验收主体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确定、节能验收报告应在节能审查机关存档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