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 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 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 并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视情节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经节能审查机关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可依据实际情况出具整改完成证明,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四条 以拆分项目 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程序进行节能审查。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 使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五条、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六条.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 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 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 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 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条,节能审查机关、节能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评审的有关人员在节能评审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