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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为编制经营方案。确定采伐限额提供依据。第十九条、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登记造册,立牌公示,并与责任单位或者林权单位签订合同,确立管护责任,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不得改变为非防护林和非特种用途林.确需改变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令国有林场以森林 林木作抵押.禁止用法律 法规规定禁伐的林木作抵押、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 林木采伐实施下列检查监督,一 查验林木采伐许可证。二 勘查采伐现场,三,核实采伐情况、四。进行伐后检查,第二十二条。采伐用材林应当严格控制皆伐.确需皆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禁止采伐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林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在森林景观优美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能够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 教育活动的地方,可以规划建立森林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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