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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为编制经营方案 确定采伐限额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登记造册 立牌公示.并与责任单位或者林权单位签订合同 确立管护责任.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不得改变为非防护林和非特种用途林.确需改变的 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令国有林场以森林、林木作抵押.禁止用法律、法规规定禁伐的林木作抵押.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林木采伐实施下列检查监督.一,查验林木采伐许可证,二,勘查采伐现场,三、核实采伐情况,四.进行伐后检查,第二十二条、采伐用材林应当严格控制皆伐,确需皆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禁止采伐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林木、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在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能够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方 可以规划建立森林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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