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为编制经营方案,确定采伐限额提供依据。第十九条.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登记造册。立牌公示,并与责任单位或者林权单位签订合同,确立管护责任,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不得改变为非防护林和非特种用途林.确需改变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令国有林场以森林 林木作抵押,禁止用法律 法规规定禁伐的林木作抵押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林木采伐实施下列检查监督,一。查验林木采伐许可证,二,勘查采伐现场。三.核实采伐情况,四.进行伐后检查。第二十二条.采伐用材林应当严格控制皆伐.确需皆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 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禁止采伐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 自然保护区的林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在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 能够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方,可以规划建立森林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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