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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为编制经营方案,确定采伐限额提供依据,第十九条 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登记造册,立牌公示 并与责任单位或者林权单位签订合同.确立管护责任.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不得改变为非防护林和非特种用途林、确需改变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令国有林场以森林。林木作抵押、禁止用法律,法规规定禁伐的林木作抵押,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 林木采伐实施下列检查监督,一,查验林木采伐许可证、二,勘查采伐现场。三,核实采伐情况 四,进行伐后检查.第二十二条,采伐用材林应当严格控制皆伐,确需皆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禁止采伐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林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在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 具有一定规模.能够供人们游览 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方。可以规划建立森林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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