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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 建立资源档案 为编制经营方案、确定采伐限额提供依据。第十九条 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登记造册,立牌公示、并与责任单位或者林权单位签订合同,确立管护责任.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不得改变为非防护林和非特种用途林、确需改变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后 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令国有林场以森林,林木作抵押。禁止用法律,法规规定禁伐的林木作抵押.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林木采伐实施下列检查监督.一。查验林木采伐许可证、二 勘查采伐现场,三,核实采伐情况。四,进行伐后检查 第二十二条,采伐用材林应当严格控制皆伐,确需皆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 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禁止采伐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林木.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在森林景观优美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能够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 教育活动的地方。可以规划建立森林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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