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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 为编制经营方案,确定采伐限额提供依据,第十九条,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登记造册,立牌公示、并与责任单位或者林权单位签订合同。确立管护责任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不得改变为非防护林和非特种用途林.确需改变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令国有林场以森林 林木作抵押.禁止用法律.法规规定禁伐的林木作抵押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林木采伐实施下列检查监督。一。查验林木采伐许可证。二 勘查采伐现场。三,核实采伐情况。四,进行伐后检查,第二十二条,采伐用材林应当严格控制皆伐。确需皆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禁止采伐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林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在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 具有一定规模。能够供人们游览 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方。可以规划建立森林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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