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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 建立资源档案,为编制经营方案。确定采伐限额提供依据,第十九条.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登记造册 立牌公示,并与责任单位或者林权单位签订合同,确立管护责任.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不得改变为非防护林和非特种用途林、确需改变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令国有林场以森林,林木作抵押,禁止用法律,法规规定禁伐的林木作抵押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林木采伐实施下列检查监督。一,查验林木采伐许可证、二.勘查采伐现场,三,核实采伐情况.四。进行伐后检查。第二十二条,采伐用材林应当严格控制皆伐,确需皆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 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禁止采伐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林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在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能够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方。可以规划建立森林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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