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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 为编制经营方案.确定采伐限额提供依据、第十九条、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登记造册 立牌公示。并与责任单位或者林权单位签订合同.确立管护责任,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不得改变为非防护林和非特种用途林.确需改变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令国有林场以森林.林木作抵押。禁止用法律。法规规定禁伐的林木作抵押.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林木采伐实施下列检查监督,一.查验林木采伐许可证,二 勘查采伐现场,三。核实采伐情况,四.进行伐后检查 第二十二条.采伐用材林应当严格控制皆伐 确需皆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禁止采伐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林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在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能够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方,可以规划建立森林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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