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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 建立资源档案.为编制经营方案,确定采伐限额提供依据、第十九条,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登记造册,立牌公示.并与责任单位或者林权单位签订合同.确立管护责任.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不得改变为非防护林和非特种用途林。确需改变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令国有林场以森林.林木作抵押.禁止用法律 法规规定禁伐的林木作抵押,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 林木采伐实施下列检查监督 一。查验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勘查采伐现场,三,核实采伐情况.四、进行伐后检查、第二十二条,采伐用材林应当严格控制皆伐,确需皆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禁止采伐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林木.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在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能够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方 可以规划建立森林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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