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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 建立资源档案,为编制经营方案、确定采伐限额提供依据,第十九条、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登记造册 立牌公示.并与责任单位或者林权单位签订合同。确立管护责任.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不得改变为非防护林和非特种用途林、确需改变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令国有林场以森林,林木作抵押、禁止用法律,法规规定禁伐的林木作抵押。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林木采伐实施下列检查监督、一.查验林木采伐许可证,二、勘查采伐现场 三,核实采伐情况、四,进行伐后检查.第二十二条、采伐用材林应当严格控制皆伐.确需皆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禁止采伐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林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在森林景观优美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能够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方,可以规划建立森林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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