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监测制度。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条件,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认证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 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查检测,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不得向被抽查方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 被抽查方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检测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时、可以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 被抽查方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查阅.登记、复制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资料.三 调查了解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五,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 法规的行为.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应当依法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