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农产品产地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 水体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某一区域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 应当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范围 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第九条,禁止生产区标示牌载明内容发生变更或者产地环境改善并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 监测和评价.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予以公告,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及地方特色农产品生产区,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第十二条。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