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业务规则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分工合理,权责明确,相互制衡,有效监督的风险控制制度,覆盖证券法律业务的立项.利益冲突审查 内幕信息及未公开信息管理 核查和验证工作,法律意见复核、工作底稿管理等方面。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 提高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建立和执行风险控制制度 一 明确利益冲突审查的具体要求、建立贯穿执业全流程的审查机制 确保执业中不存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二 明确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内幕信息和未公开信息管理的具体要求,建立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 禁止泄露。利用内幕信息 未公开信息 三。明确对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买卖证券的要求,确保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存在证券法第四十二条禁止的情形,四。明确廉洁从业的要求 加强对执业人员的管理 不得在执业过程中谋求或者输送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设立风险控制委员会或者承担风险控制职能的内部机构.或者设置专门的风险控制岗位,负责证券法律业务的风险控制工作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将风险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记录在工作底稿中.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 可以采用面谈 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明确需要核查和验证的具体事项和方式.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第十五条、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十六条 律师从国家机关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对于不是从上述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律师从上述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经该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未取得确认的 对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第十七条,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需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作出判断的.应当直接委托或者要求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意见 第十八条 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委托人应当向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律师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委托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委托人拒不纠正.补充的。律师可以拒绝继续接受委托 同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方面履行报告义务。第十九条、律师应当归类整理核查和验证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材料 并对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各具体意见所依据的事实 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律师的分析判断作出说明,形成真实完整。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业务委托结束后60日内完成工作底稿归档工作,并妥善保存.工作底稿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自业务委托结束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应当指派律师进行有关的核查和验证工作,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工作人员只能从事相关的辅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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