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业务规则第十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分工合理、权责明确.相互制衡。有效监督的风险控制制度.覆盖证券法律业务的立项 利益冲突审查。内幕信息及未公开信息管理,核查和验证工作、法律意见复核 工作底稿管理等方面.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 提高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建立和执行风险控制制度。一 明确利益冲突审查的具体要求。建立贯穿执业全流程的审查机制。确保执业中不存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二 明确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内幕信息和未公开信息管理的具体要求 建立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禁止泄露、利用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三,明确对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买卖证券的要求。确保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存在证券法第四十二条禁止的情形,四、明确廉洁从业的要求 加强对执业人员的管理 不得在执业过程中谋求或者输送不正当利益、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设立风险控制委员会或者承担风险控制职能的内部机构。或者设置专门的风险控制岗位,负责证券法律业务的风险控制工作,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将风险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记录在工作底稿中,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 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明确需要核查和验证的具体事项和方式.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第十五条、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 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其制作 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十六条 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 对于不是从上述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律师从上述机构抄录 复制的材料.经该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但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未取得确认的、对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第十七条 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需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作出判断的、应当直接委托或者要求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意见 第十八条 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委托人应当向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材料 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律师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重大遗漏。或者委托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委托人拒不纠正.补充的,律师可以拒绝继续接受委托 同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方面履行报告义务。第十九条.律师应当归类整理核查和验证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材料。并对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各具体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律师的分析判断作出说明.形成真实完整 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业务委托结束后60日内完成工作底稿归档工作.并妥善保存,工作底稿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自业务委托结束之日起算,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指派律师进行有关的核查和验证工作。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工作人员只能从事相关的辅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