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业务规则第十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分工合理.权责明确,相互制衡.有效监督的风险控制制度,覆盖证券法律业务的立项.利益冲突审查。内幕信息及未公开信息管理。核查和验证工作.法律意见复核 工作底稿管理等方面,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建立和执行风险控制制度。一。明确利益冲突审查的具体要求,建立贯穿执业全流程的审查机制、确保执业中不存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二、明确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内幕信息和未公开信息管理的具体要求 建立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禁止泄露,利用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三。明确对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买卖证券的要求 确保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存在证券法第四十二条禁止的情形,四,明确廉洁从业的要求.加强对执业人员的管理,不得在执业过程中谋求或者输送不正当利益。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设立风险控制委员会或者承担风险控制职能的内部机构 或者设置专门的风险控制岗位.负责证券法律业务的风险控制工作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将风险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记录在工作底稿中。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 复核等方法。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明确需要核查和验证的具体事项和方式、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第十五条 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 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其制作 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十六条,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 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 对于不是从上述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律师从上述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 经该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未取得确认的,对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第十七条.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 需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作出判断的,应当直接委托或者要求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意见。第十八条。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委托人应当向其提供真实.准确 完整的有关材料 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律师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 或者委托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 委托人拒不纠正,补充的,律师可以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同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方面履行报告义务,第十九条、律师应当归类整理核查和验证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材料.并对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各具体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律师的分析判断作出说明、形成真实完整。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业务委托结束后60日内完成工作底稿归档工作,并妥善保存.工作底稿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自业务委托结束之日起算。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指派律师进行有关的核查和验证工作。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工作人员只能从事相关的辅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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