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业务范围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存托凭证及上市。二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三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四。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转让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五 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六,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七,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八 上市公司合并.分立及分拆、九,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十、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十一 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信息披露,十二,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转板 十三。公司 企业,债券的发行及交易.转让.十四,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十五,证券公司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 十六。证券投资基金的注册.清算.十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设立、十八。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十九,中国证监会.司法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组织起草招股说明书等与证券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文件,鼓励律师事务所在组织起草招股说明书时,对招股说明书中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进行验证,制作验证笔录。第八条、律师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不得再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在规定禁入或者停止执业的期间不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第九条 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 不得同时为同一收购行为的收购人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 不得在其他同一证券业务活动中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同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律师与当事人及其关联方具有利害关系 影响其执业独立性的,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提供证券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