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节,财务公司分公司设立第九十二条 财务公司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迁址、或者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的,可申请设立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二.拟设分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4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不足4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四。注册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五 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六,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七、监管评级良好、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 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十三条 财务公司与拟设分公司应不在同一省级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且拟设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四 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 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 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十四条。财务公司由于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而设立分公司的.原则上应与前述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许可程序分别适用财务公司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的规定。财务公司由于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而设立分公司的。可与重组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或单独提出申请、一并提出申请的许可程序适用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所属企业集团变更的规定、单独提出申请的。由财务公司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申请、同时应抄报分公司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批筹决定之前。应征求分公司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第九十五条,财务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公司开业申请 逾期未提交的,设立分公司批准文件失效 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九十六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第九十七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财务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 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