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林木种苗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等违法行为,保护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木种苗质量,以及生产经营许可 生产经营档案。质量检验 检疫.标签.使用说明等林木种苗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报监督检查结果.并建立监督检查档案,第三十八条。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和林业产业发展需要、结合林木种苗市场供需情况,建立种子基地或者保障性苗圃 用于保障以下林木种苗的供给.一,国家战略储备林建设所需种苗,二,珍稀 珍贵树种培育所需种苗、三、良种种苗,四.其他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急需的种苗,第四十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林木种苗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 种苗严重短缺。所用种苗在一定区域内有较高使用价值,且技术指标至少有一项达到质量分级标准,二、优良种源区内优良林分或者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种苗,三,有特殊使用价值的.第四十一条、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林业科研机构 高等院校及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信息化建设,建立林木种苗公共信息系统 促进林木种苗信息数据与其他公共数据的共享开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林木种苗公共信息系统 及时公布林木品种审定,新品种保护、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林木种苗质量监督和管理以及林木种苗供需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真实的林木种苗信息数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提供数据的真实性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诚信系统建设.构建科学有效的林木种苗诚信管理体系,将林木种苗违法的单位及个人纳入现有的诚信档案查询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