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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第二十二条.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申请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技术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从事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其他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地点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其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苗.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一,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苗生产的。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苗有剩余 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三、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四 林木种苗经营者在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苗的,五。受具有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在其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林木种苗的。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的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提交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和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说明。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未出现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被注销或者吊销情况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延续,第二十六条,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按照检验规程进行质量检验,制作标签和使用说明,建立和保存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其真实性和可追溯。并将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逐步实现电子数据档案报备,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应当包括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来源 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应当保存十年以上、林木良种、转基因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应当永久保存.第二十七条,在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内采集林木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的,由种苗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 劣质母树上采集林木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第二十八条。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进行检疫、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运输或者邮寄林木种苗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互联网领域销售林木种苗的。应当在销售网页明显位置显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质量检验证书 检疫证明 标签和使用说明 第二十九条、造林绿化应当适地适树、适种源。使用良种壮苗.按照就近生产.本地供应为主的原则、鼓励订单育苗、定向培育,承担订单育苗的林木种苗生产者 应当具备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 相应的林木种苗生产条件和能力 以及良好的诚信记录、采用先建后补方式实施的造林项目使用的林木种苗,应当来源清楚,质量合格。并具有相应的档案材料。第三十条。林木种苗使用者因林木种苗质量问题或者因种苗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林木种苗使用者可以向出售林木种苗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苗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 赔偿范围包括,一,购买林木种苗价款,二,购买林木种苗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 住宿费.林木种苗保管费,鉴定费、误工费等、三,因种植和管理林木种苗支出的物资,人工等直接生产成本.四.可得利益损失 五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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