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林木种质资源普查 确定并公布本省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拟定本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目录并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并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鉴定和保护。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保护.一 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种质资源目录的天然种质资源,二,珍稀。濒危和本行政区域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三。需要保存的具有民族医药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主要造林树种.乡土树种的优树种质资源 五,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需要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予以保护,对面积较小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建立种质资源保护点予以保护,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林木种质资源库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点内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种类和保护范围 并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 建立保护档案,明确保护措施和管护责任人、对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点内保护的非国家重点保护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确定可以采集或者采伐的林木种质资源的种类,数量 并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林木种质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林木所有者给予适当补偿,第十条。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以及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点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采集,采伐林木种质资源。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三、倾倒、堆置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排放废气、污水,四。露天采矿,挖砂、取土 五.开垦,狩猎.放牧,烧荒,六.其他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第十一条、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除国家林草种质资源库内林木种质资源采集,采伐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其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权人或者经营权人同意采集或者采伐意见,二 项目批准文件,三、用途说明.四.采集或者采伐方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因科学研究。林木良种选育,种质资源更新 人工繁育以及文化交流等需要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库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点内保护的非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应当经所有权人或者经营权人同意。采集或者采伐行为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可以采集或者采伐的林木种质资源的种类,数量范围内进行。第十三条,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木种质资源库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以及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点 确需占用的 应当提供占用必要性说明.占用后对林木种质资源的影响及恢复或者补救方案.并经原设立机关同意,第十四条,需要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抢救性收集。保护 因工程项目建设导致抢救性收集。保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