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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民族团结进步第十一条。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根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建立完善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机制,教育引导边境地区各族干部群众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示范创建,在边境地区培育具有示范引领作用的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和示范单位、重点在机关,企业、苏木乡镇,嘎查村,学校 连队,宗教场所,网络等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并逐步实现创建工作社会全覆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边境地区打造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守边固边的旗市区.苏木乡镇 嘎查村.连队等示范典型 第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边境地区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建设,完善边境地区各民族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积极推动边境地区各族群众逐步实现在空间。文化、经济 社会、心理等方面的全方位嵌入,促进边境地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第十四条,全面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坚定不移全面推行使用国家统编教材,确保边境地区各民族青少年掌握和使用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和使用、鼓励边境地区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积极推进各民族学生同校共班,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事务纳入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深入开展边境地区涉民族领域风险隐患排查,强化监测预警.依法处理解决涉民族因素矛盾纠纷,防范化解民族领域风险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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