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历史地名保护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包括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以及历史悠久或者其他使用五十年以上的地名.第四十八条.历史地名保护遵循使用为主 注重传承的原则,第四十九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地名普查和资料收集 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完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在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五十条.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历史地名中的非在用地名、其专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第五十一条、因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对历史地名作出是否保留使用决定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论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予以公示,确需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订地名保护方案 第五十二条。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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