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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历史地名保护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包括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以及历史悠久或者其他使用五十年以上的地名.第四十八条,历史地名保护遵循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第四十九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地名普查和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 在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五十条,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历史地名中的非在用地名。其专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第五十一条。因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对历史地名作出是否保留使用决定的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论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并予以公示.确需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订地名保护方案。第五十二条 鼓励有关部门 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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