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三十九条 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第四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市、县级市、区界位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二,集镇。自然村和乡道 村道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五 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第四十一条。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二,集镇、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边缘处设置、三、城市道路和乡道 村道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设置,城市道路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间增设,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门框上方正中设置。五 居民区的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 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列入工程预算。地名标志日常维护经费和更换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负责.第四十四条,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第四十五条、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在三十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一,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三。样式 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五,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情形.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设置 拆除.移动。涂改。遮挡 损毁地名标志,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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