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三十九条、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第四十条。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 县级市,区界位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二 集镇,自然村和乡道 村道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 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第四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二.集镇.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边缘处设置。三。城市道路和乡道 村道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设置,城市道路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间增设,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门框上方正中设置.五,居民区的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 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 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列入工程预算。地名标志日常维护经费和更换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 管理责任人负责。第四十四条。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第四十五条,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在三十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一,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 残缺不全的,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三、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五,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情形.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 拆除地名标志的 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