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三十九条.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 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第四十条。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市,县级市,区界位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集镇 自然村和乡道 村道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第四十一条,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二,集镇,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 自然村边缘处设置。三.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设置,城市道路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间增设、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门框上方正中设置.五。居民区的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 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地名标志日常维护经费和更换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负责,第四十四条,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第四十五条,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 管理责任人在三十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一 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三、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五,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情形。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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