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三十九条,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第四十条,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市.县级市,区界位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二.集镇,自然村和乡道。村道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三 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四.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第四十一条。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一 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 自然村边缘处设置。三。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设置。城市道路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间增设,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门框上方正中设置,五。居民区的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 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 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第四十二条,新建 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纳入工程竣工验收 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列入工程预算,地名标志日常维护经费和更换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 管理责任人负责,第四十四条、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好 出现损毁的 应当及时修复,更新。第四十五条、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在三十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 一,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三。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四 设置位置不规范的、五.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六,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 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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