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三十九条,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第四十条,地名标志设置 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市,县级市、区界位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二.集镇 自然村和乡道、村道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四 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 新建.改建 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第四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二 集镇、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边缘处设置、三 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设置 城市道路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间增设、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门框上方正中设置,五。居民区的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纳入工程竣工验收 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列入工程预算,地名标志日常维护经费和更换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 管理责任人负责、第四十四条 地名标志制作样式 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清晰 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第四十五条,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在三十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一、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 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三、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五 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情形。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 拆除地名标志的 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 并承担恢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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