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三十九条 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第四十条、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市,县级市。区界位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二、集镇,自然村和乡道。村道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四,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 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二.集镇,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边缘处设置.三、城市道路和乡道 村道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设置。城市道路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间增设、四 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门框上方正中设置、五、居民区的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 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 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第四十二条,新建 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列入工程预算.地名标志日常维护经费和更换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负责。第四十四条.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第四十五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在三十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一,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三 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五 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情形、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