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三十九条,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第四十条。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市,县级市、区界位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二。集镇,自然村和乡道、村道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 桥梁。隧道.广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 第四十一条。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二,集镇.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边缘处设置,三、城市道路和乡道 村道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设置。城市道路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间增设.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门框上方正中设置.五。居民区的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列入工程预算.地名标志日常维护经费和更换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负责,第四十四条、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四十五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在三十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一、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 残缺不全的,二 未使用标准地名的.三、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五 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情形,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 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 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