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三十九条 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第四十条,地名标志设置 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 地名标志设置 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市,县级市,区界位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二,集镇.自然村和乡道 村道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四,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 隧道.广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第四十一条.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二,集镇。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边缘处设置.三、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设置。城市道路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间增设.四 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门框上方正中设置、五、居民区的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 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列入工程预算。地名标志日常维护经费和更换地名标志所需经费 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负责,第四十四条。地名标志制作样式 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第四十五条,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在三十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一,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 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样式 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五。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情形。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 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 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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