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三十九条。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四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 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市 县级市。区界位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集镇、自然村和乡道,村道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 隧道。广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第四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边缘处设置,三,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设置。城市道路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间增设,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门框上方正中设置、五。居民区的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 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第四十二条,新建 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列入工程预算、地名标志日常维护经费和更换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负责。第四十四条。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第四十五条,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在三十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一。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三、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五 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修复 更换或者调整的情形,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设置 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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