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三十九条,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 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第四十条、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市 县级市。区界位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二,集镇。自然村和乡道。村道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四,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第四十一条.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一 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二。集镇 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边缘处设置,三、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设置,城市道路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间增设、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门框上方正中设置 五、居民区的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 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 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第四十二条.新建 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列入工程预算。地名标志日常维护经费和更换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负责、第四十四条。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清晰 完好 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第四十五条.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在三十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一,破损 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三、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五 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情形。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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