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三十九条,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第四十条,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市。县级市。区界位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二 集镇,自然村和乡道.村道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四,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五 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 新建 改建 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 广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第四十一条,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二,集镇、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边缘处设置,三 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在道路起止点 交叉口设置 城市道路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间增设,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门框上方正中设置.五,居民区的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列入工程预算.地名标志日常维护经费和更换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 管理责任人负责。第四十四条,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好 出现损毁的 应当及时修复,更新.第四十五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在三十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一,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三,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五、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修复 更换或者调整的情形.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设置,拆除 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 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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