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三十九条 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第四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 市,县级市,区界位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二。集镇。自然村和乡道。村道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四,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五 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新建、改建 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第四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二、集镇。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边缘处设置、三、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设置。城市道路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间增设、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门框上方正中设置,五 居民区的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第四十二条、新建 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纳入工程竣工验收 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 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列入工程预算。地名标志日常维护经费和更换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负责,第四十四条、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好 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第四十五条.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在三十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一,破损 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三 样式 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五 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