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三十九条,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第四十条、地名标志设置 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地名标志设置 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市.县级市.区界位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二、集镇。自然村和乡道。村道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四 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第四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边缘处设置。三.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设置.城市道路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间增设、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门框上方正中设置、五.居民区的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 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 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列入工程预算、地名标志日常维护经费和更换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负责.第四十四条,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清晰 完好.出现损毁的 应当及时修复、更新。第四十五条.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在三十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一 破损 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三、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五 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六、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情形。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