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区行政范围,规划区.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生态保护、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化城乡空间布局,发挥地方资源优势、引导特色产业发展.改善人居环境。并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的需要、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 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提供技术支持。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其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 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水利.公安.民防。文化,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第七条,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 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制定城乡规划管理的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城市总体规划 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 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市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一并报送 第十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综合交通,绿地系统,河湖水系 历史文化保护,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产业布局、环境保护.综合防灾、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时、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项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民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 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 并与地面相关设施合理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合理确定地下空间的功能定位、空间范围和开发强度等要素、第十三条,市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报市 镇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土地储备 土地供应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重要地块和特别重要地块的确定.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定、第十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城市设计,指导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阶段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的城市设计成果 作为城市总体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成部分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单独编制的特定地区的城市设计 可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省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属于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 应当向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编制其他城乡规划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规划展示固定场所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十九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后二十日内,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规划展示固定场所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二十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修编的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并采取座谈会 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制度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符合法定修改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定程序报批,并重新向社会公布、因规划重大调整,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情形的,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市 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市 镇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二条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市辖区。各类园区.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实施规划管理.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管理实行核发选址意见书.设定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核实制度、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道路用地.红线 绿化用地.绿线 水源地和水系 蓝线 基础设施用地。黄线,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用地,紫线 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 未经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不得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进行建设的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第二十五条。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持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三 标明拟选址位置的现状地形图,附光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 用地面积 建设规模和规划要求 附选址位置图,可能对居住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以公示 听证会 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选址意见书应当在申请受理之日起十六个工作日内发放,第二十六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 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节能,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规划要求、以及开放空间。建筑风格和色彩等有关规划引导要素、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确定规划条件应当同时明确有效期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一年。超过有效期的。应当在公告出让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第二十七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四 建设项目总平面图,五。土地预审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用地单位,用地项目名称。用地位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等。并附规划用地图、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在申请受理之日起十六个工作日内发放 第二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二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含宗地图及规划设计条件.界址点坐标,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因转让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原因.致使建设主体名称变更的。应当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后的建设项目批准 核准 备案文件,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在申请受理之日起十六个工作日内发放 第二十九条,基础设施和存量土地整理等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条。改建,扩建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涉及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或者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核准 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改建,扩建项目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改建,扩建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三十一条,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 妨碍城市安全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有效期不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 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用地的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有效期。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归还用地,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五、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提出审核意见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得文化、文物.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包括规划总平面图,建筑设计方案平 立。剖面图,效果图 相关市政设计图纸等内容.建设规模较大或对交通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还应包括交通影响评估报告等内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在申请受理之日起十六个工作日内发放.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以公示 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一,与居住建筑相邻。可能影响居民合法权益的 二,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三,修改经审定的建设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可能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第三十四条、城市居民扩建。改建.翻建私人住房的 申请人应当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扩建。改建,翻建直管公房的,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现场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五条。农村村民利用农村集体土地。申请办理个人建房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建房申请书.二。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三。宅基地使用证明.房屋权属证明、四、拟建新房位置示意图。五 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或涉农街道办的意见,六.危房翻建的,应当提供危房鉴定单位出具的危房鉴定书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危房翻建。还应当提供文物保护部门的审批材料,七,拟建房屋与相邻建筑毗连或者涉及到公用 共用 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相邻建筑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六条、农村村民提交的个人建房申请材料齐全的.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进行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组织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现场验线和规划核实,第三十七条.新建高层建筑与周边住宅建筑,按规定有日照要求的非住宅建筑之间采用日照影响分析控制建筑间距。日照时间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第三十八条.需要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提出分期建设的批次。用地范围,建设规模和配套设施等内容,并确定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第三十九条.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涉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挖已建成建筑的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负责审批的机关审批 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第四十条.各类管线的布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鼓励建设管线共同沟.新建或者改建附建于城市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同步规划、建设.城市商业中心、老城核心区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根据规划结合建设工程同步转入地下。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修建的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按照规划确需穿越相关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征求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人的意见.第四十一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不得妨碍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 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周围建筑物的使用.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 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构。筑物。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和地下工程基础完工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验线、符合要求的、方可开工或继续施工,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 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改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和商住比、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的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 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书,二,建设工程验线.复验合格通知单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建设工程涉及规划许可内容变更的。应当提供经市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变更文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变更改变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确定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一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未通过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规划核实应在申请受理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 相应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予以注销、第四十六条。房屋登记机构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记载的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 居住环境,景观,交通、邻里等方面的要求、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文化.文物。等有关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第四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街区保护第四十七条.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应当体现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街区保护的要求。第四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街区的保护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街区的规划管理 应当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保护古城.水城一体,街河并行。的特色 保持历史城区街巷肌理和传统格局、保护区域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 维护城河开敞空间。二 严格执行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对传统风貌区。风貌协调区和现代风貌区的建筑限高要求、控制新建建筑的体量和建筑风格 三 加强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名镇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按照承载能力 有计划地迁出工业企业和部分事业单位、疏散人口,四、历史文化街区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牵头编制修复整治方案 文化.文物,部门参加,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市政府审批实施,五 历史街巷整治应当保持传统的建筑特色,凸显泰州民居特色。按照、泰州市传统民居修缮保护技术导则,鼓励民修公助,组织传统民居修复.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五十条,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第五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 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二 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 实施。修改情况、三。重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情况,四.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街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情况 五,城乡规划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六,涉及城乡规划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决定.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执行规划公示制度.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 接受公众监督。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主要建筑的立面图和建设内容等,批前公示时间为十日,批后公布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通过规划核实止.公示期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公示牌完好.第五十四条,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城市,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并配合市城乡规划部门予以处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市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镇人民政府报告,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市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查处,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省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未备案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二,违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第五十八条。未经验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工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公示牌的 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六十条。在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 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 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本条第一款所称建设工程造价 是指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第六十一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临时建.构.筑物、或者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自行拆除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第六十二条、在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 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三条、市城乡规划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市城市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五条、市城乡规划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 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