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 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三 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四.自然村。住宅区,区片等居民地名称.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七 大厦。大楼和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八。幢号 门号,室号等门牌号,九 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四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 住房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规划 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