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 使用 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一、山,湖 江 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四,自然村.住宅区 区片等居民地名称 五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 公路,轨道 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 水利专业设施名称,七.大厦 大楼和城 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 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六条、市 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