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 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一、山 湖 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四,自然村,住宅区.区片等居民地名称。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 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七.大厦,大楼和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 群,名称 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九,风景名胜 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 文化体育设施名称,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 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 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