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 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 范围包括、一 山 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三。园区和农、林 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四。自然村、住宅区、区片等居民地名称。五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六.公路,轨道 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 七 大厦 大楼和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 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 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