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 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 销名 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 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四,自然村、住宅区,区片等居民地名称.五。城市道路 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 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七。大厦,大楼和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八。幢号 门号。室号等门牌号。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 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十 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 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市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