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 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 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一、山,湖 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 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四,自然村 住宅区.区片等居民地名称,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 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六 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七,大厦,大楼和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八,幢号 门号、室号等门牌号 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 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 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 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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