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 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一 山 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四。自然村。住宅区.区片等居民地名称,五,城市道路 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 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七、大厦、大楼和城。中心 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 名称,八,幢号,门号 室号等门牌号,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 纪念地.公园 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四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 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