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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 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 范围包括.一 山 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四。自然村,住宅区,区片等居民地名称 五、城市道路 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六、公路,轨道 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七 大厦、大楼和城。中心 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九 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 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 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 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 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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