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 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 范围包括.一,山,湖,江 河 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三 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四.自然村、住宅区 区片等居民地名称。五。城市道路。桥梁 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六。公路。轨道,车站 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 水利专业设施名称.七,大厦 大楼和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 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规划,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