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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地名命名申请与办理第十五条、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与办理,一.涉及市外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二,市内跨县级市,区的,由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区范围内的 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四.县级市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行政区划 区域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与办理 一。县级市.区行政区划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镇行政区划名称.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 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三 街道行政区划名称.由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四,建制村、社区名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七条、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 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由市.县级市,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物 群.名称、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提出申请。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本级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第二十条.市政设施名称 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政设施跨县级市 区的。由主要建设单位与其他有关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一条,居民区和道路两侧建筑物门牌号的编排。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负责编排和审定 第二十二条,地名命名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中,申请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群.命名的。应当填写申请表 并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三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门牌号编排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排和审定工作。第二十四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符合地名命名规定和规范的地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市,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的规定和规范要求,地名更名应当从严控制。可更名可不更名,当地群众又难以接受的,不得更名 第二十七条,地名更名依照地名命名程序申请与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一。行政区划,区域调整需要变更县级市,区、镇,街道、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二。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三、道路更名需要变更门牌号的 四 社会公众普遍要求更名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更名的情形。第二十八条,行政区划的命名 更名,应当按照国务院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 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 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第二十九条、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与办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或者编排门牌号.第三十条,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区域调整,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依照地名命名的程序和审批权限予以销名。被销名的地名不得再作为同类地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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