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有关产权单位发现检查井、含井盖 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破损 移位 沉降,缺失等影响交通和安全 未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或者未及时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 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烧.砸,轧 刮、污损城市道路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的 三。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影响桥梁,隧道功能和安全活动的.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改变占用用途或者转让的 二,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 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 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