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烧,砸,轧。刮和污损城市道路。二,偷盗、挪动 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三,机动车在桥面上停放或者试刹车、四,利用桥梁 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 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期限的。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 应当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应当专款专用,第二十六条,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占用。一,公交站台两侧二十米范围内.二,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门前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 三 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和铁道路口.弯路三十米内及桥面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周边十米范围内、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十米范围内、六,地下管线闸阀.检查井 雨水井、收水井的使用和操作范围内,因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 维修需要,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快速路,主干路作为经营性场所和机动车停车场所,禁止占用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干路 支路作为经营性场所,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严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干路 支路。人行道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所,确需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符合设置条件的方可批准占用、人行道经批准占用的。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不得挤占盲道,确需多占用人行道的,应当保留不小于一点五米宽度的人行路面.第二十九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后经批准继续占用的.最长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工程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城市道路.不得改变批准占用的用途或者转让,第三十条。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电话亭,书报亭.广告牌等设施的.竣工后,应当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检查验收,第三十一条、在法定节日假期及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不得挖掘、一.属于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交付使用不满五年的.三,大修道路竣工后不满三年的、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管线埋设施工计划,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 避免重复挖掘、第三十三条。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及其他开设路口的行为,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应当提交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审定通过的有关设计文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修筑。第三十四条。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在施工地段设置围栏等安全防围设施和必要的导向、警示标志。夜间设置照明警示标志,二、在道路的醒目处设置标牌标明施工单位.批准挖掘时间和范围、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编号等内容.三 挖掘工程实施分段施工,主要道路口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尽可能夜间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复交通.四,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五。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第三十五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结构 不同类型的城市桥梁,隧道专业技术论证数据,划定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的实际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桥梁 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从事影响桥梁。隧道功能和安全的活动.确需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的,应当制定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第三十七条 需要依附于城市桥梁设置各种管,杆 线,声屏障等设施的.应当提供原桥梁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桥梁设计单位技术安全意见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因养护.维修城市桥梁,需要拆除随桥架设的管,杆 线。声屏障等设施的.应当无偿拆除 第三十八条、城市道路桥下空间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保城市桥梁安全、符合城市桥梁养护技术标准,不得影响城市桥梁的日常检测 养护,维修、桥下空间利用工程的施工技术方案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城市道路桥下空间利用工程完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确定管理责任单位、管理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