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市政园林。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市,县级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政府投资及以其他方式建设城市道路 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并明确建成后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第九条。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收,未办理移交手续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维护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计入工程投资成本,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等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资料和信息数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 并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 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新建城市道路和具备条件的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同步设计 同步施工 同步验收。并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第十一条.在城市建设中.需要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原有设施进行拆除,移动的 应当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城市道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初步设计时 应当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在组织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政行政主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参加,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