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并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编制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年度养护,维修计划和经费预算,经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合理安排使用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资金、区城市道路年度大修工程计划及工程实施方案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作。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确定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维修作业单位签订养护,维修作业合同、第十五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养护 维修作业单位的考核和监督 并按照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及时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管、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 及时 全面.准确记载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检测等情况 并每月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含井盖,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养护技术规范、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发现破损。移位.沉降。缺失等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第十八条.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和赔偿协议、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经检测评估 结构承载能力下降尚未构成危桥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要求 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和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桥梁发生塌陷.断裂等影响通行安全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合同的要求,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市、县级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安全抢险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合同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应急抢险机制.配备应急抢险队伍,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者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等交通管理措施.并立即报告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现场人员应当服从统一指挥、第二十一条。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和规程进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鼓励将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移交给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移交的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与桥梁施工工程验收规范的条件,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根据城市交通发展需要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应当保持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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