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拆除预防控制蚊 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公共场所经营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拒绝监督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 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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