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保障支持第三十二条.市.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城市运行管理平台 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 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水平、第三十三条、市.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费用列入项目投资,运行维护费用纳入项目整体运行维护费用。市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第三十四条、市、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产业研究以及技术创新。完善产业扶持政策 推广运用海绵城市建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鼓励有关单位牵头或者参与制定海绵城市建设相关领域材料以及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人员业务培训。加强海绵城市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可以建立海绵城市审查专家库、为海绵城市建设咨询论证 成效评估等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定期评估制度,重点评估国家和省海绵城市建设评价标准以及要求的落实情况,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提供科学支持,定期评估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住房城乡建设 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据信用管理法律 法规、对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维护单位的行为 依法实施信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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