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九条 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市政园林.水利 交通运输 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依据 与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提出海绵城市建设总体目标。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渗,滞。蓄 净.用.排所需的空间布局和区域性蓄排设施,划定排水分区.分解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第十条.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落实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第十一条 市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方案,科学确定重点片区和其他片区的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因地制宜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海绵城市建设重点片区应当开展海绵城市建设专题研究.提出针对性的海绵城市管控策略和建设措施 增强海绵城市建设集中度和连片效应。海绵城市建设其他片区应当在实施城市更新.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修复,地下空间保护利用等建设工作时,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合理布局海绵城市设施.第十二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 组织编制海绵城市建设的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维护技术导则和评价标准 科学布设监测点,定期评估监测数据,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纳入豁免清单.一。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特殊污染区的建设项目 二、桥梁、隧道,清淤工程等类型的建设项目、三,文物保护.抢险救灾,临时性建筑等建设项目 四。其他可以纳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纳入豁免清单的项目,在建设审批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项目特点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同步投入使用。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编制或者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要求和有关规范.标准,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工程措施 工程造价等内容.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编制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时、应当编制海绵城市设计专篇。第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出具地块建设条件意见书时、应当载明项目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提出地块规划条件时.应当载明项目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第十七条,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 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审查意见中载明建设项目需在下一步设计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行政审批。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第十九条,实行施工图审查或者审批的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或者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审查海绵城市设计专篇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的情况,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二十条 在海绵城市建设施工许可环节,行政审批.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相关强制性标准作为审查内容.海绵城市设施工程质量应当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在海绵城市建设过程中违反相关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擅自变更经施工图审查机构或者专家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海绵城市设施设计内容进行施工.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承担海绵城市设施工程质量首要责任、应当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要求.对隐蔽工程和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区域,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第二十三条.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执行海绵城市建设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合同等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 标准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 程序等进行监督.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海绵城市设施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海绵城市设施的竣工资料纳入工程档案。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并将海绵城市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移交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