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擅自涂改或者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 隔离设施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未经具有相关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江河新建 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自治县具有相关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提请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医疗垃圾等其他废物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关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 第十项规定的.由自治县海事、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二项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使用农药或者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由自治县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履行的,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供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责令拆除网箱养殖设施.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组织从事旅游 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履行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对水质 水量进行监测的、二、发现破坏或者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四,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或者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的 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