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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对市政府公布确认的重要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在其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擅自涂改或者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八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类标准 二级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类标准,第十九条、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或者建设水源涵养林,护岸林 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 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第二十条。在集中式供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二 新建、扩建不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排污标准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三。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 或者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四,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五,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七 向水体排放油类 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八.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 城镇垃圾和医疗垃圾等其他废弃物.九 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 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 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十,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或者其他危险化学品,十一.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 护岸林或者其他植被.十二,丢弃农药 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使用农药或者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第二十一条、在集中式供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禁止的行为外 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二 放养畜禽,从事网箱养殖或者施肥养鱼.三、从事经营性取土,采砂、采石.采矿等活动.四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五。修建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第二十二条、在集中式供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使用化肥,含磷洗涤剂 三、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质的行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关闭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分散式取水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三.修建墓地 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四 设置饲养场。肥料堆积场、公共厕所.五。堆积垃圾 工业废料 六 其他可能导致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当地村民委员会有权要求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第二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量调度工作的统筹协调.合理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 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 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 水功能区划。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等部门做好市政府公布确认的重要饮用水水源的安全保卫工作、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自治县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限制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二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饮用水供需实际和应急需要 进行备用饮用水水源的划定、建设和管理,第二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护工作.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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