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第三十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会同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进行水环境质量监测、三.对水体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四,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排放行为进行处理,五、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第三十一条,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监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执行 三.监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四、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健全监测体系、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自治县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发布饮用水水源水环境,水质状况信息,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时.应当及时发布。第三十三条。自治县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并依法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工作,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实施实时监测,发现饮用水水源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水水质安全,并按照规定向自治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自治县国土 规划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建设项目,第三十六条,自治县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水产养殖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农药,化肥,农膜,鱼虾畜禽粪便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保护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体系建设,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维护.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第三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自治县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自治县依法收取的水资源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全留自治县用于水资源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