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场所的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 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由商务 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在城市规划区内将装修垃圾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个人,经教育,劝诫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第四十一条、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 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罚款.第四十三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 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生活垃圾的、二,清扫。收运生活垃圾后 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三、用于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整洁的 四,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 遗撒生活垃圾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责令改正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处置生活垃圾的,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的 三,未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四。未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五 未保证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六 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七,未按照要求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的。八.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 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检测 评价结果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