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由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 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随意倾倒 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在城市规划区内将装修垃圾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个人,经教育 劝诫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第四十一条、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 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生活垃圾的.二,清扫、收运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 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 三 用于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整洁的、四,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 遗撒生活垃圾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 第三项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四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的。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的。三,未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四。未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五,未保证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六 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 七。未按照要求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的,八。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