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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由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在城市规划区内将装修垃圾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个人.经教育、劝诫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罚款.第四十三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 运输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生活垃圾的。二.清扫。收运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三,用于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整洁的 四,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 遗撒生活垃圾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四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的、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 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的.三 未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四.未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 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五、未保证生活垃圾处置站.场 厂、环境整洁的,六.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七.未按照要求对每日收运 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的,八.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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