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六条、新建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予以约定。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办公用房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其配置按照省规定的标准执行,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 物业服务用房规划在后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本期物业交付使用前,提供符合使用标准的物业服务临时用房 老旧小区未配建物业服务用房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 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依法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第二十九条,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未进行承接查验的,不得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在物业承接查验过程中和办理承接手续时。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可以邀请业主代表、行业专家.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加,并接受其监督.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邀请后 应当派员参加,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承接查验备案手续.并将承接查验情况在交房时书面告知业主,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承接查验时,应当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有关资料.物业交付时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有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无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移交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管 第三十一条,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的.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前 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管理责任,建设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承担相应管理责任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的九十日以前,应当书面告知业主.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