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文化旅游,水行政.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 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接埋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三十七条.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占用城镇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 停放遗体.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 由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利用择期,看风水骗取钱财或者噪声扰民。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第三十八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从事治丧活动中燃放烟花爆竹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以任何方式炒卖 自行转让公墓墓位,格位.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由自治县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 冷藏及火化服务活动的,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会同质监.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规设置殡葬用品销售点的。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火葬区出售棺材的,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失职 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利用工作之便索取的财物、应当退赔。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职工在办理丧事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按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 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