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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殡葬设施建设管理第二十三条,建设殡仪馆、城市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和农村公益性公墓 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禁止修建活人墓,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炒卖,自行转让公墓墓位、格位,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第二十五条.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遗体墓墓碑高度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厘米.骨灰墓墓碑高度不得超过一百厘米。公墓外单人墓绿化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双人墓绿化面积不得超过九平方米,禁止修建超标准大墓,公墓墓位的使用期限为二十年。使用期满后.墓主应当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 经公告后一年内仍未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的。其墓位由公墓单位收回 骨灰,遗骸集中安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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