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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殡葬设施建设管理第二十三条,建设殡仪馆 城市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 报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和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禁止修建活人墓。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炒卖。自行转让公墓墓位、格位、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第二十五条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遗体墓墓碑高度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厘米。骨灰墓墓碑高度不得超过一百厘米,公墓外单人墓绿化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双人墓绿化面积不得超过九平方米,禁止修建超标准大墓、公墓墓位的使用期限为二十年,使用期满后、墓主应当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经公告后一年内仍未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的 其墓位由公墓单位收回。骨灰.遗骸集中安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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