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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投入使用的经营性停车场未办理备案的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未补充备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代履行拆除,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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