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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投入使用的经营性停车场未办理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未补充备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 停车场经营者,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未遵守相关规定的 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的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代履行拆除,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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