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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投入使用的经营性停车场未办理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未补充备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 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代履行拆除,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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