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第二十五条,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内科学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的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 并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对已经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组织年度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停车泊位投入使用十日前 将施划地点、停车时段 停车种类以及其他规定事项向社会公告,并在该路段以显著标志公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 并在该路段以显著标志公示,第二十八条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及消防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三 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车辆 行人通行的,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三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调整的.四。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道路停车泊位被撤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清除其标志,标线 标牌。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居住小区,商业集中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且具备节假日.夜间等停车条件的周边道路、设置时段性机动车停放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机动车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放。设置时段性机动车停放区域和机动车临停快走区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公示停放时段。停放范围、违法停放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道路停车泊位根据不同路段,时间的停车需求状况实行免费停放和收费停放两种方式,收费停放的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委托管理,收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制定相关管理制度、二.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志上岗、四 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 明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信息,采用电子计费的。在显著位置明示使用说明,五.法律 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一,阻挠.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 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行为.三。在道路停车泊位进行机动车清洗,装饰 维修等经营活动、四,损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 五.跨压车位线或者车身超出车位线停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第三十五条、没有固定停放场地的公交车辆、由公交运营单位提出申请,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情况下、可以利用道路设置公交车辆停车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