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所依存的山峦、河流、湖泊.森林 草地,湿地等自然环境和文物古迹,名镇古村等人文环境的保护.最大限度展现浙东唐诗之路山水和谐,诗心寄寓,古越文化和自在养性的气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制定重点文化资源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浙东唐诗之路物质文化资源的科学监测、抢救修缮和日常保养.保持文化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生活延续性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浙东唐诗之路沿线古道。古亭、古桥,古关隘,古驿站、古堰坝,古渡口.以及宗教遗迹.名人故居等物质文化资源开展修复.挖掘和提升浙东唐诗之路的诗画意境,第十七条.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为浙东唐诗之路物质文化资源,设置统一的保护标志,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禁止在浙东唐诗之路物质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涂改.损毁保护标志 二,刻划 涂污,损坏物质文化资源本体及其附属设施。三 进行可能影响物质文化资源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四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浙东唐诗之路物质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浙东唐诗之路非物质文化资源的保护.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进行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时、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资源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采用文字、图片,录音 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其文化表现形式进行真实 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资源、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第十九条、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依法将利用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形成的成果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著作权。第二十条。市 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 利用在线监控,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技术、运用数字化管理手段、加强对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的动态监测和保护信息数据共享。对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并实施动态监测和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市 县,市 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通过警示提醒。约谈 指导等方式、督促其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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