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七条,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 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道路绿地 防护绿地等公共绿地 以及其他公用设施附属绿地 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二 驻市的石油,石化等央企.以及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公园.由该央企和相关单位负责、三.居住区公共绿地。由居住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四,商业中心附属绿地,由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五.铁路,公路,河道 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六。其他绿地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的绿地.由绿地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市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 加强技术指导、定期对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第十九条 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进行养护、并履行下列职责,一 定期检查树木花草生长情况.及时修剪。补种或者更换受损死亡的树木花草、二,维护绿化灌溉系统和其他绿化设施,三,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四,做好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病虫害的预防与控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绿化职责,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养护管理标准进行养护或者未履行养护职责,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应当补植,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 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绿地临时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恢复绿地,由于季节原因无法按期恢复的,可以延长至下一个绿化季节。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 应当在到期日前一个月内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 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城市绿化用水 建设绿化用水泵房和专用管线 积极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应用,发展节水型绿化。采用滴灌,微喷。渗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加强对再生水和雨水的综合利用,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一.城市建设需要。二,严重影响居民居住安全、三 影响人身财产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安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 城市建设需要。二.严重影响居民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三。影响人身财产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安全,且无移植价值、四.发生病虫害。确实无法挽救。五.树木已经死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移植,砍伐树木不满十株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十株及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移植,砍伐树木的。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置,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并通知绿地养护管理单位,第二十五条,树木生长影响管线 交通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相关设施管理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居住区公共绿地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掐花、摘果 攀折树枝,剥刮树皮 刨挖树根.损坏草坪,二,在树木上刻字。打钉 搭棚 拴系牲畜,拉绳晒物,架设电线,三 在绿地内擅自摆摊设点,设置广告牌和标语牌,四,在绿地内挖沙取土、堆放物料,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物品.五。在绿地内烧烤,放牧 养殖、开垦种植、六,在绿地内停放车辆.辗压绿地,七、在绿地内倾倒废弃物.有害物质.八,损毁绿化设施,九,其他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七条、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五十年以上树木后备资源或者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树木的管理和保护 做好调查。登记、认定和建档工作,设立标志,落实养护管理责任,第二十八条,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绿化巡查机制、及时处置城市绿化违法行为,加强对各类绿化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予以劝止 举报 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