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 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设置各类绿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共同划定城市绿线 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第十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线,绿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形确需调整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调整后的绿地总量不得减少.因调整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补足相同面积的规划绿地。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项目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建设项目不能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的.应当在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承担相应面积的绿化建设任务 第十二条。城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 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道路绿地 防护绿地等公共绿地,以及其他公用设施附属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二、驻市的石油 石化等央企 以及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公园 由该央企和相关单位负责.三。居住区公共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四.商业中心附属绿地 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五,铁路.公路 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六、其他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竣工的 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于主体工程建设完成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四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附属绿地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具备绿化条件已审批的建设用地、逾期三个月未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临时绿化,满足以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止扬尘的要求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具备绿化条件尚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建设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以确定相关绿化单位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选用适宜本地生长条件的树木花草.以种植树木为主、做到乔 灌.花,草有机结合,乔灌木面积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禁止种植未经检疫的树木花草、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的树木花草.已经种植的 应当逐步改良或者更替、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树木花草的科学研究,会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绿化植物名录 每五年向社会公布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