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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申报与评价第十五条,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分别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六条、符合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申报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申报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具体评价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第十七条,申报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农产品已列入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备选目录、二。农产品品质与所在区域气候条件密切相关,三。农产品具有相应的气候品质评价指标、四.农产品主要生产区域有满足评价需求的区域自动气象站或者农田小气候站,五。农产品质量和产地环境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第十八条 评价机构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 应当收集农产品生产区域的有关气象资料,现有气象资料不能满足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需求的,应当开展区域气象观测、第十九条 评价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经评价机构评价、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由评价机构向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证书。不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由评价机构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评价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申报和评价情况。第二十条,评价机构应当记录评价全过程、保留相应的评价资料和档案,评价记录应当准确完整、客观真实,保证评价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证书有效期为三年.第二十二条。持有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产品生产周期,根据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基本情况和种植养殖规模,品种.产品包装规格等信息,确定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发放数量,第二十三条.评价机构应当对通过评价的农产品在每年标识发放前进行一次抽查复评 发现不再符合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技术标准和规范的 应当暂停当年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证书的使用。持有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停止当年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发放、第二十四条。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溯源系统,平台。为消费者提供农产品来源.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结论。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真伪、主要气象数据等信息查询服务、第二十五条,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评价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气象资料的提供和使用等活动,应当同时遵守有关国家安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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