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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 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 统筹地上地下资源 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紧密衔接.市 县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将土地供应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第十二条。新建 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第十三条.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相关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 配建照明。通讯,给水排水、通风 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 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和显著标志、按要求配建或者预留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安装条件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老旧小区和单位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遵守特种设备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并与市容市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减震 降噪等措施.第十五条,既有住宅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等情况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道路 场地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第十六条。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停车场,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增建停车场、鼓励利用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车辆停放需求可以组织协调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第十八条,市 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安全,承载状况和停车需求科学合理施划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二。不得占压盲道,绿地,窨井盖,三。依法严格控制总量,四。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五。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九条。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规停车处理方式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县,市,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但因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或者大修改造等需要影响泊位使用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所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一 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 三,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 四、道路停车泊位所在区域被法律,法规列入禁止施划停车泊位区域,五,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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