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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 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备案文件、专用标识等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 控告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移送野生动物违法案件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未建立人工繁育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 携带。寄递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调出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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