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第十七条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 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特许猎捕证 需要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不得超限额猎捕 狩猎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辖区内野生动物分布,种群数量和结构等情况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后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申请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 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表,二.猎捕方案。包括猎捕目的.数量。地点。期限.方法,工具以及安全措施等。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误捕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放回原猎捕场所 误伤野生动物的,应当及时救护 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导致死亡的.应当交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置,第二十条.申请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表,二,野生动物种源来源合法证明、三。与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设施、技术说明,四、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安全 防逃逸.防疫病,防环境污染方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人工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 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种群稳定的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后 纳入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物种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备案。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 保证可追溯,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 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野生动物人工种群。不再列入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备案和专用标识.第二十三条.从事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 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建立人工繁育档案.记录人工繁育的物种名称,数量、来源 繁殖。免疫和检疫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禁止食用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品,餐饮 烹饪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会员遵守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不购买、不加工,不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未禁止食用且按照传统作为食品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已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报纳入国家食药物质目录、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的,经安全性评估可以申报纳入地方特色食品使用的中药材品种目录 第二十六条、出售,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二十七条,因科学研究、公众展示展演.野外种群恢复。人工繁育种源等需要,可以从境外 区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禁止引进对当地生态安全有危害的野生动物物种,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从区外引进区内有野外分布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依法进行检疫。从区外引进区内没有野外分布的野生动物物种的,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并依法进行检疫,发现来自境外。区外的野生动物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报上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第二十八条、运输 携带,寄递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调出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相应的狩猎 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并依法附有检疫证明,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场所、设施、种源来源.人工繁育档案等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野生动物保护协作、建立健全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共享 执法协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